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
(2019年修订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)
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,加强党的建设,全面从严治 党,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, 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,制定本 条例。
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 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、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增强“四个意识”, 坚定“四个自信”,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、全 党的核心地位,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,围绕统 筹推进“五位一体”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“四个全面”战略布 局,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,督促各级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 负责守责尽责,践行忠诚干净担当。
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: (一)依规依纪、实事求是; (二)失责必问、问责必严; (三)权责一致、错责相当; (四)严管和厚爱结合、激励和约束并重; (五)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;
(六)集体决定、分清责任。
第四条 党委(党组)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, 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,追究在党的建设、 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、监督 责任、领导责任。
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,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。纪 委派驻(派出)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。
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,实施本机关本 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。
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,重点是党委 (党组)、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,纪委、纪委派驻(派 出)机构及其领导成员。
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。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 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,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 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,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 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。
对党组织问责的,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 班子成员进行问责。
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、把职责摆 进去、把工作摆进去,注重从自身找问题、查原因,勇于担当、 敢于负责,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。
第七条 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,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予以问责:
(一)党的领导弱化,“四个意识”不强,“两个维护” 不力,党的基本理论、基本路线、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 执行,在贯彻新发展理念,推进经济建设、政治建设、文化建 设、社会建设、生态文明建设中,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,给党 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,产生恶劣影响的;
(二)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,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 党中央保持一致,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 大决策部署不力,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,有令不行、 有禁不止,阳奉阴违、欺上瞒下,团团伙伙、拉帮结派问题突 出,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,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 实不到位,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;
(三)党的思想建设缺失,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 教育流于形式,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,造成严重后 果或者恶劣影响的;
(四)党的组织建设薄弱,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,严重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,民主生 活会、“三会一课”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,领导干部报 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,党组织软弱涣散,违规选拔任 用干部等问题突出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五)党的作风建设松懈,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 则精神不力,“四风”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,形式主义、官僚 主义问题突出,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、行动少落
实差,脱离实际、脱离群众,拖沓敷衍、推诿扯皮,造成严重 后果的;
(六)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,维护党的政治纪律、组织 纪律、廉洁纪律、群众纪律、工作纪律、生活纪律不力,导致 违规违纪行为多发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七)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、不扎实, 削减存量、遏制增量不力,特别是对不收敛、不收手,问题线 索反映集中、群众反映强烈,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 案件放任不管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八)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、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,对 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,好人主义盛行,不负责不担当,党内 监督乏力,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,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, 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,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、不到 位,该问责不问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九)履行管理、监督职责不力,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 生产安全事故、群体性事件、公共安全事件,或者发生其他严 重事故、事件,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;
(十)在教育医疗、生态环境保护、食品药品安全、扶贫 脱贫、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 题上不作为、乱作为、慢作为、假作为,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 问题得不到整治,以言代法、以权压法、徇私枉法问题突出, 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十一)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。
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,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,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
(一)检查。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。 (二)通报。责令整改,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。 (三)改组。对失职失责,严重违犯党的纪律、本身又不
能纠正的,应当予以改组。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,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,可
以采取以下方式: (一)通报。进行严肃批评,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切实整
改,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。 (二)诫勉。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。 (三)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。对失职失责、危害较重,
不适宜担任现职的,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、调整职务、 责令辞职、免职、降职等措施。
(四)纪律处分。对失职失责、危害严重,应当给予纪律 处分的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追究纪律责任。
上述问责方式,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。 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,需要进行问 责调查的,有管理权限的党委(党组)、纪委、党的工作机关 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,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。其中,纪委、 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 动问责调查,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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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,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 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。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,上级党 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,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。
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,不再另行 启动问责调查程序。
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,应当组成调查组,依规依纪依 法开展调查,查明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,综合 考虑主客观因素,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 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、执行不力、不执行等不同情况,精准 提出处理意见,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依据充分、责任分 明、程序合规、处理恰当,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、简单 化。
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,调查组应当撰 写事实材料,与调查对象见面,听取其陈述和申辩,并记录在 案;对合理意见,应当予以采纳。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 签署意见,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,调查组应当 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。
调查工作结束后,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,形成调查报告, 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、调查依据、调查过程,问责事实,调 查对象的态度、认识及其申辩,处理意见以及依据,由调查组 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,履行审批手续。
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。
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,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 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,可以采取检查、通报方式进 行问责。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,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 的权限、程序执行。
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,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 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,可以采取通报、诫勉方式进行 问责;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。采取纪律处分方式 问责的,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、程序执行。
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,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、 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。有关问责情 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,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 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,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 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,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;涉及 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,相应手续应当在 1 个月内办理完毕。
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 讨,并在民主生活会、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 刻检查。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,采取组织调整 或者组织处理、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,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。
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、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 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,明确整改措施。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应当加强督促检查,推动以案促改。
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的,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,相关单位应当 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。
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,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、后果严 重的,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、提拔或者退休等,都应当 严肃问责。
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 责:
(一)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、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, 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,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;
(二)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 留意见的;
(三)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,但因不可抗力、难以 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。
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,而出现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上级错误 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:
(一)及时采取补救措施,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 响的;
(二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,主动承担责任的; (三)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、减轻情形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:
(一)对党中央、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,不执 行或者执行不力的;
(二)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,不如实报告情况,敷衍 塞责、推卸责任,或者唆使、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, 阻扰问责工作的;
(三)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、加重情形。
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问责 决定之日起 1 个月内,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。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,应当在 1 个月内作出 申诉处理决定,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、领导干 部及其所在党组织。
申诉期间,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,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、 证据不确凿、依据不充分、责任不清晰、程序不合规、处理不 恰当,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、不精准问责情况的,应当及 时予以纠正。必要时,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 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。
党组织、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,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 不负责任,造成不良影响的,应当严肃追究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,对影响期满、表现好 的干部,符合条件的,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。
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 限,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。
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(派出)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,还 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。
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 定。
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。2016年7 月 8 日中共中央印发的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同时废止。此 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,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,按照本条例 执行。